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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优秀服务案例】陆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09-03 07:06:21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本期是【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好律师·优秀服务案例】第二期,小编为大家推送的是,该案是比较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既存在合同是属于有效的内部承包还是无效分包的争议,同时还涉及施工人项目未全部完成即中途退场、施工单位为挂靠的施工人垫付大量工程款、清场过程中双方移交物料等多项争议,对于今后各类工程施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2006年被告某建设公司从某置业公司处中标涉案工程。并与该置业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一期、二期、三期的施工合同。其后被告将涉案一期工程交由案外人陈某某施工。

  2007年3月,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陆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被告公司所承建的涉案项目一、二、三期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承包。被告作为签证方代表盖章。

  此后,原被告双方分两次就工程项目一期、二期的部分楼宇的具体承包事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并约定围绕本项目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地方规费及其罚款赔偿、诉讼等费用均纳入原告所负责项目部的工程成本,由项目部负责支付;项目竣工后未结清的债务由项目部负责,并约定原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无限连带责任。

  在原告对涉案项目一期、二期部分完成施工后,双方未就涉案项目三期工程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后将三期工程交由案外人最终施工完成。

  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限期完成善后清点、移交工作,并解散项目部所人员。

  2019年,原告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工程结算款2300余万元,另还有资产移交款、税管费、代付亏损资金、逾期利息、前期业务开支费、停工损失以及三期预期利润等,合计诉情金额不低于 5755 万元。

  本案另有关联案件:本案诉讼发生前,早于2016年8月,本案被告某建设公司作为原告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陆某某,主张其为陆某某垫付工程款、人员工资和税管费等各类款项。该案最终判决陆某某支付某建设公司垫付款及税金100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经二审、再审审查等,最终均予以维持。

  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另行对案件工程款进行结算。

  原被告之间的钱款的结算主要依据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的“项目竣工后未结清的债务由乙方负责,并由乙方代表人(即原告)负无限连带责任”。无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是否有效,均可以按照合同内约定的结算标准对双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另案浦东法院、上海一中院、上海高院的相关判决及裁定中已经确认,被告对案涉工程已超付一千余万,而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予以承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因被告未将三期工程交由其施工,双方经过现场清点后, 原告将现场遗留的大量钢筋、设备、瓷砖等资产移交给了被告, 因此向被告主张资产移交款、税管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仅向被告送达了一份《资产清单汇总》,但双方其后并未进行清单内资产的移交,虽然该清单汇总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仅代表被告收到了清单,不代表被告已经接收了清单内的资产。

  涉案工程项目三期应由其承包,且原告从案外人陈某某处受让该工程项目时,合同内也明确约定是转让了整个工程项目,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三期预期利润。

  项目三期是否由原告方进行内部承包需要由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合同予以约定,最终决定将工程给予何方承包是被告方的权益,被告也不存在合同磋商过错,也没有给予原告方任何承诺必须将三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334547 元,由原告负担。

  (一)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该承包人是否属于公司员工身份的认定

  在大量的建设工程中普遍存在着施工单位将工程进行 转包的情况。本案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的转包或者内部承包行为性质的认定往往以该实际承包人是否属于建筑 公司的内部员工作为关键的认定依据。

  由于本案相关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存在缺失,最终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是被认定为无效。但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内相关结算条款的约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最终法院判案也大多会参照结算条款来判断双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

  原告称其离场时向被告移交了大量物料并进行了举证。其中比较有证明力的材料是一份物料的“移交清单”。对于这份“移交清单”,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交锋,最终法院采信了被告观点没有采纳此份清单。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清单上面虽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仅系对物资名称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单价、金额进行确认,也没有最终的移交凭证。最终相关物料的近百万款项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沈岱青律师: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浦区第十四届政协常委、民革杨浦区委副主委、上海市律师协会理事、上海市女律师联谊会副会长、杨浦区律工委副主任,杨浦区第十一批拔尖人才,曾获“上海市优秀女律师”“杨浦区优秀律师”等荣誉称号。

  唐阳峰律师: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担任杨浦区团委、杨浦区财政局等十余家单位法律顾问,浦东新区为老服务中心监事,在商事纠纷、公司法、知识产权和建设工程等业务领域具备丰富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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