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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与阴阳合同有关工程款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4-08-20 07:55:38 文章作者:小编 点击: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应考虑“白合同”即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所作变更约定,不属“黑白合同”情形。

  当事人另签施工补充协议对备案中标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综合考量。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按中标通知书所载实质性内容,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

  如备案和未备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应属实质性内容变化。

  因违法招投标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白合同均无效,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标前合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参照。

  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仲裁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诉讼解决方式的,非实质性内容变更,应为有效。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条款因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通过“明招暗定”、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等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

  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如工程价款、质量与期限无实质性差别,非中标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应考虑“白合同”即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

  问题提出: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考虑“白合同”效力?

  处理意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组委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依该规定,“黑合同”与“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后者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此系因《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黑合同的签订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不能作为结算根据。应注意的是,该条隐含前提是“白合同”即中标合同应有效,因只有有效合同才能直接作为结算根据。②在中标合同亦无效情况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可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资料索引:见《同一建设工程存在“黑白合同”的情形下,在判断工程价款结算根据时,是否需要考虑“白合同”的效力》(《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901/77:237)。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非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65);另见《应以备案合同文本还是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山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件解析》(200803/35:221)。

  建设工程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赔偿一方停工损失而对工程款结算方式所作变更约定,不属“黑白合同”情形。

  案情简介:2007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约定按可调价方式结算。2010年,因开发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损失,由此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赔偿建筑公司2000万元,并约定按固定单价方式以房抵顶赔款及工程款。

  法院认为:①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对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方式进行结算。开发公司虽称补充协议系迫于政府部门、施工进度、工期、返迁等各种压力签订,但并未否认此协议真实性,亦未主张撤销,故补充协议对其仍有拘束力。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情形,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为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施工合同其他工程质量、工期、项目性质等内容并未涉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依然以施工合同为主要合同依据继续履行,故从性质上判断,补充协议关于结算方式变更,实质系对停工损失赔偿约定,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前述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的“黑白合同”情形。③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方米均价,针对的是已完工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建筑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建筑公司完成部分占整个工程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工程总价款确定建筑公司应得工程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故予维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变更与黑白合同的认定——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于蒙,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韩延斌,代理审判员王林清、于蒙),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601/65:169)。

  当事人另签施工补充协议对备案中标合同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所发《中标通知书》载明“总承包价款5600万元”。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价款5600万元”。随后所签补充协议约定“实行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建筑面积固定单价。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1500元/平方米计算”。2010年,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5518万元。开发公司支付4800万元后,就扣除质保金230万元后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给付。关于工程款按总价5600万元,还是按5518万元计算,双方存在争议。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程度,只有上述内容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认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原因,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质量或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亦应认定属于正常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②本案中,补充协议虽对施工合同在计价方式及是否根据工程项目的增减调整工程价款上作了变更,但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且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是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签订的结算单亦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计算出的工程价款,故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5518万元,开发公司已给付4800万元,尚欠718万元,扣除质保金230万元,判决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488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索引: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58:112)。

  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案情简介:2009年,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成为物流公司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备案合同约定价款为6500万余元,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随后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以决算为准),并另行约定了逾期双倍利率及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条款。2011年,双方所签工程结算报告确认工程造价为5800万余元。2012年,就拖欠2500万余元工程款,建筑公司诉请物流公司支付。

  法院认为:①案涉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依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当事人就诉争工程,前后签订了经备案的施工合同与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且在工程价款上进行了重大变更,而工程价款属合同实质性内容,该补充合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6条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欠付工程款与违约金计算应以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为依据,物流公司主张依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因该合同无效,故不予支持。判决物流公司支付拖欠的2500万余元工程款,并按备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450万余元违约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备案的中标合同”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按中标通知书所载实质性内容,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

  问题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如何理解?

  处理意见: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其中“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指履行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在法定签约期限内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此份合同为法定结算依据,旨在保障公平竞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②“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法》第3条对哪些工程项目应招标作出了明确规定,体现了公权力对建筑市场的规制。二是履行了招投标法定程序,依中标通知书记载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三是中标通知书为认定合同效力实质性条件。《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备案合同一般为中标后按招投标文件所签正式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如备案合同内容与中标通知书、正式施工合同(中标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

  资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应当如何理解》(《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304/56:229)。

  如备案和未备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应属实质性内容变化。

  处理意见:①施工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中事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核心条款是工程结算,而影响工程结算的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和工程价款。②工程质量,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具体条件,亦即此工程区别其他同类工程具体特征;工程期限,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的时间;工程价款,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施工人为其施工建设代价。如备案和未备案两份施工合同在建设工期、施工质量、计付价款等方面发生变化,当无疑义属实质性内容变化,未备案合同应属无效“黑合同”。

  资料索引:见《如何认定备案合同与未备案合同的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301/53:243)。

  因违法招投标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白合同均无效,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标前合同可作为结算工程款参照。

  案情简介:2009年6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11月,开发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由中标的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2010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标备案合同仅办理手续用。

  法院认为:①本案工程施工单项合同在200万元以上,依法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在招标前签订标前合同,即双方就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施工时间等工程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磋商和谈判,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43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依该法第55条规定,中标无效。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由于涉案工程中标无效,标前合同及中标合同均应无效。由于标前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施工中开发公司、建筑公司亦主要系依标前合同约定履行,且从标前合同内容看,其结算依据亦主要系依定额据实结算,故在一定情况下,将标前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一个参照亦并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②为保证检测工作顺利进行及本案纠纷及时解决,在建筑公司已退场、开发公司已将剩余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检测现场由开发公司实际控制情况下,法院将检测准备工作分配给开发公司,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且与此同时,法院还明确告知了开发公司如不按时做好检测准备工作并导致检测无法进行,将视为开发公司放弃工程质量验收抗辩,而在此情况下,开发公司仍不积极做好检测准备工作,最终导致检测工作无法进行,故开发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验收抗辩意见,不应采纳。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889万余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8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违法招投标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认定——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张小洁,最高院立案庭;审判长王慧君,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张小洁),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302/37:119)。

  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仲裁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为诉讼解决方式的,非实质性内容变更,应为有效。

  问题提出: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依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诉讼。

  处理意见:①依《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应再进行实质性内容变更,故违反上述规定所签“黑合同”不能作为当事人之间确定权利义务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变更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但协议变更合同也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一项基本权利,比如,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变更工期、工程价款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②对于纠纷解决方式来说,是当事人针对可能产生的利益矛盾而预先选择解决方式,尽管在中标合同中已约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但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应视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而应视为当事人所享有变更合同权利,法院应承认这种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约定效力。

  资料索引:见《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约定是否有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3/51:236)。

  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条款因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

  问题提出:发包方与施工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质量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又同中标人约定如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这一约定有效吗?

  处理意见:① 对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来说,一般包括工期、质量、价款等内容。对于在全国范围内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的鲁班奖,在法律性质上,这种奖励所依据标准并不属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标准。 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须达到鲁班奖,否则即扣除履行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义务已高于招投标合同约定义务,实际上已改变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工程标准。 ②依《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投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资料索引:见《发包方与施工方另行约定工程未达到鲁班奖、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款无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201202/50:237)。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通过“明招暗定”、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等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规定的,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就案涉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建筑公司交付350万元保证金。2007年,在招投标过程中,建筑公司竞标成功,所签备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00万余元。随后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①《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②本案中,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内容表明,在案涉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案涉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00万余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基于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亿余元价差,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并以虚假理由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该合同不进行招投标直接发包。从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可认定,双方通过“明招暗定”方式规避招投标,并采用分割整体项目造价、采用虚假理由就部分工程造价申请直接发包方式实现规避招投标,并使背离中标合同约定的补充协议约定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以实现双方缔约目的。上述双方当事人行为及合同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具有中标无效情形的施工合同无效规定,案涉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前述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固定造价。案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建筑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参照标准。双方实际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建筑公司主张按1.85亿元结算工程价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1亿余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工艺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就同一建设工程分别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后,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与北京秦浪屿工艺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丽,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03/55:115);另见《建设工程所涉施工合同均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丽),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40116:06)。

  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如工程价款、质量与期限无实质性差别,非中标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案情简介:2006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工期、质量及工程款与施工合同一致。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表明,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但如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内容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补充协议,虽未备案,但有关工程造价数额、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及取价标准等合同主要内容与施工合同一致。事实证明,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两份合同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与工程期限等主要内容无实质性差别,并不必然导致非中标合同无效——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大陆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雅芬,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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